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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受益权质押的法律实务探析


   在信托受益权质押的合法性存在质疑而信托受益人与质权人“一个愿打,一个愿挨”的情况下,如何防范信托公司作为中间登记机关的法律风险?

于多数律师来说,“信托受益权”这一概念可能过于陌生;“质押”这一概念则绝对烂熟于心;而“信托受益权质押”这一概念则将陌生的《信托法》与熟悉的《担保法》、《物权法》联系起来。作为信托公司的风控人员以及服务律师,笔者最近在信托实务中多次遇到“信托受益权质押”的法律问题,理论界对此问题莫衷一是的态度以及司法实践的空白决定了可能出现不同法律后果;而从信托行业未来发展前景看,信托财产流动性增强的趋势决定了信托受益权质押将成为一种操作常态。因此,笔者窃以为有必要对“信托受益权质押”这一法律问题进行深入探讨,为信托法律实务操作提供可行性参考。

纵观现有信托法律法规,其并未对信托受益权作出明确的界定与解释,但从其权利的来源以及行使方式的角度定义,概括言之,信托受益权即是受益人基于委托人将财产权委托受托人设立的信托所享有的权利。而至于受益人具体享有的权利,则一部分分散于信托法律、法规的条文规定之中,另一部分被规范于信托文件的自由约定之中。

笔者窃以为,信托受益权被独立地规定于“四大金融支柱”之一一一信托的法律规定之中,因其权利性质的复杂性与特殊性而无法归入传统权利体系中的任何一类。

从权利的性质上来讲,信托受益权类似于股权,是一种混合型的私权,既带有财产权利性质,又具备人身权利性质。具体而言,信托受益权最重要的财产权利属性体现为:受益人在信托存续期间以及信托终止时享有获得信托财产收益分配与信托财产本金分配的权利;信托受益权最主要的人身权利属性体现为:受益人享有对信托财产运用、管理与处分的知情权与监督权,享有对受托人未履行尽职义务或者处分不当等行为进行索赔的权利,享有解任或更换受托人的权利,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受益人还享有参与信托计划受益人大会并按照所持有的信托单位比例行使相应表决权的权利等。

 

对于担保权人而言,担保是否有效,将直接决定其能否实现担保权的法律后果。因此,信托受益权质押的合法性问题即是笔者应当先行探讨的问题。

信托受益权是否可以质押,目前尚无法律明文规定,故笔者将从物权基本原则的角度来分析。物权法定原则是物权法的首要基本原则,系指物权的权利种类与权利内容必须是法律明文规定的,不允许当事人自由创设物权种类、改变物权内容。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担保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信托受益权显然不在明确规定的可以出质的权利范围之列,而是否在兜底条款“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依法〕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之列亦并无定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黄松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一书的观点,可以设定质权的权利应当具备三个基本构成要件:一是该权利须为私法上的财产权;二是该权利须为可让与的财产权;三是该权利须为有权利凭证或特定机构管理的财产权。对应而言:

其一,信托受益权属于私法上的财产权,其最重要的权利属性是财产性权属,此毋庸置疑。

其二,信托受益权是否可以让与〔即流通〕,则需要根据信托文件具体约定予以区别对待。根据《信托法》第四十八条之约定,“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权可以依法转让和继承,但信托文件有限制性规定的除外”,此即表明,法律赋予了信托受益权的天然流通性,但为尊重委托人、受托人与受益人意思自治,法律赋予当事人对信托受益权的流通性予以限制的自由。若当事人约定“信托受益权不允许转让”的,则被限制流通性的信托受益权将在此一层面上被排除在可出质权利范围之外。

其三,信托受益权是否属于有权利凭证或特定机构管理的财产权,此值得深入探讨。从目前的信托法律法规以及信托实务操作来看,信托公司在设立信托后,并不如同“公司向股东出具出资证明书”一样,向受益人出具信托受益权凭证,亦无法像“公司股东在工商局办理工商登记”一样,在特定的统一机构办理信托受益人持有信托受益权登记手续。能够表明信托受益人获得并持有信托受益权的凭证仅为包括信托合同在内的信托文件以及无法对抗第三人的信托公司内部登记。因此,在目前的法律规定下将信托受益权界定为“有权利凭证或特定机构管理的财产权”,过于牵强。

综上,笔者拙见,从可出质权利的本质上来讲,信托受益权尚不属于可出质的权利;故在司法实践中,不能排除法院根据物权法定原则,将信托受益权质押认定为无效的可能性。

近期,金融市场上开始出现部分金融机构为了满足其客户的融资需求,向客户提供以客户所持有的信托受益权为质押担保的贷款融资服务,并申请信托公司办理相关手续的现象。而作为服务信托公司的律师与风控人员,在信托受益人、质权人“一个愿打,一个愿挨”的情况下,笔者无法预防信托受益权质押融资的商业风险与法律风险的发生,但可以通过向信托受益人与质权人提示风险、明确权责等方式,预防信托公司作为中间登记机构的法律风险,防止信托公司卷入信托受益人与质权人之间的法律纠纷之中。

信托公司在办理信托受益权质押时,应当先行查阅受益人与委托人、信托公司签署的《信托合同》,确定信托文件中是否存在限制信托受益权转让的条款。若信托文件存在限制信托受益权转让的条款,而信托公司疏忽该条款办理信托受益权质押登记的,尤其在他益信托中,将可能导致委托人对信托受益权质押行为的否定。

 

鉴于信托受益权质押存在合法性风险,笔者建议信托公司在操作此类业务时,向前来办理信托受益权质押登记的质权人提示信托受益权质押的合法性风险,明确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在办理登记手续过程中的权利与责任,尽量事前确定“受托人不对担保合同的合法性进行实质性审查,受托人按照受益人的指示办理信托受益权质押登记,不意味着信托受益权质押获得法律上的合法性支持”。

信托受益人将信托受益权进行质押,在其无法按约履行主债务时,质权人有权以折价、变卖、拍卖质押物等方式实现质权,而质权人实现质权的过程本质上是信托受益权转让的过程。在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中,根据《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信托受益权的转让受到了诸多限制,包括信托受益权的受让主体应当为“合格投资者”,信托受益权不得向自然人分拆转让,机构所持信托受益权不得向自然人转让或分拆转让。因此,信托公司在质权人实现质权、办理集合资金信托受益权转让手续之时,应当审查转让方式与受让对象。

信托财产的分配方式,即采取现金方式、信托终止(含提前终止〕时的信托财产原状方式或者两者混合方式分配,均取决于信托文件的约定。一般而言,在非通道信托业务中,原则上采取现金方式分配;而在通道类信托业务,双方采取信托终止(含提前终止〕时的信托财产原状方式分配信托财产的可能性较大。若信托文件规定信托公司可以采取信托终止(含提前终止〕时的信托财产原状方式分配信托财产,则一旦触发信托财产原状分配机制,质权人面临将信托财产变现的新一轮处置,加大了质权最终实现的风险。因此,笔者建议信托公司在此时向质权人提示相关风险。

在信托受益权质押期间,信托公司分配信托收益,或者信托计划在信托受益权质押期间终止,信托财产在完成清算后分配,上述信托利益分配至信托受益人信托受益账户或者信托受益人指定的质权人账户内,或者进行提存等,均应当先行予以明确,防止发生信托利益分配纠纷。

在信托受益权质押期间,信托受益人与质权人发生争议或者纠纷,信托利益是否继续按照约定方式进行分配,或者待二者纠纷解决后再行予以分配,亦是信托公司需要注意的风险防控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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