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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信托法要切合实际


  信托法 实施近20年,取得了巨大的历史成就,但渐渐已经不能满足民众和业界对民事信托、商事信托和慈善信托的多元化需求,近年来,修订信托法的呼声渐高。个人支持立法机关尽早将修订信托法提上日程。但是,我们对信托法修订不能怀着不切合实际的热望,本文对修订信托法的众多提议中代表性的观点做简单回应,以期引起更广泛的探讨。

  能否通过修订解决制约信托发展的两大瓶颈问题

  信托登记和信托税制的缺位严重制约了我国信托事业的发展。但遗憾的是,这些都无法通过简单修订信托法加以解决。

  信托法第10条确立了信托登记制度,第4条授权国务院制定信托业的规范。这些期待中的细则长达20年没有出台,导致在我国很难用资金以外的其他财产设立信托,信托财产在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之间转移会遭遇多重征税,慈善信托也一直缺乏税收优惠措施,这极大束缚了民事信托(包括家族信托)、慈善信托甚至商事信托(营业信托)的发展。

  在信托法修订中,应当对业界所最关注的信托登记问题和信托税制问题做出回应,比如明确不动产、股权等特殊信托财产登记的登记机构,明确信托税制的基本原则,如“形式转移不课税、实质受益者负税”等。但信托法是民商事基本法,不大可能规定信托登记和信托税制的具体操作规则。因此,即使修改了信托法,如果行政部门仍怠于制订登记和税制的实施细则,困扰我国信托事业多年的痼疾则仍然难以根除。

  如果行政部门有决心解决这些问题,信托登记的实施规则相对简单,很容易落地;而信托税制涉及环节复杂,技术性强,实施起来难度会大一些,不可能一蹴而就。

  要解决这些紧迫的问题,需要国务院抓紧制订信托业条例或者信托公司 条例。如此也是在履行信托法第四条在近20年前施加的义务。

  应坚持信托法是调整民事、商事和慈善信托基本法的定位

  一些观点认为,信托法的制订虽然有着规范信托业的背景,但是制订出来的却是一部调整民事信托的信托法,这和我国目前主要是营业信托的实践相背离,所以修订信托法应当强化其中的商事信托和营业信托的规则。那么,是否要回应这种呼声,制订一部彰显商事信托或营业信托特点的信托法呢?

  笔者认为,促进信托制度在商事领域的发展固然重要,普及信托法理、信托制度在普通民事领域、慈善领域和其他社会领域的应用,造福于民,则具有更深远的意义。即使修订信托法,仍然需要坚持其民事、商事和慈善信托基本法的定位。

  信托法是私法,很多规则都是任意性规则或者缺省性规则,这些基本规则不能只变成应对商事信托特殊场景的规则。在商事信托中,多数当事人都有比较强的磋商能力,可以通过约定的方式改变这些任意性规则。实际上,信托业和营业信托中的主要问题都和监管体制及监管理念有关,和作为信托基本法的信托法没有直接的关系。信托法当然远非完善,但实务中的很多问题未必是信托法本身的问题,把解决一切问题的希望寄托于修订法律,有时不仅可能于事无补,还?可能带来新的问题。

  至于信托业的监管,仍然需要在理顺我国金融行业的监管体制之后由国务院制定信托业条例或者由立法机构制定信托业法,而不能仅靠制订一个“大杂烩”的信托法来解决。

  关于受托人义务的规则只可能是抽象性规范,很难具备期待的可操作性

  受托人义务规则是信托法的核心规则,而信托法中关于受托人义务的规定一直被批评为过分简略、抽象和不具操作性。但个人认为这是一个不当的批评。

  信托法关于受托人义务的规范不适合太过具体,这和受托人义务本身属于信义义务的特点有关。信义义务是当事人有限理性的产物——由于当事人(特别是委托人)不可能签订一个完美的信托合同来约束受托人,因此受托人的义务多数属于法定义务;又由于立法者的有限理性,对于受托人法定的义务的规则一定是比较抽象的,将来要靠监管规则、行业自治规则以及法院的判例来逐渐使这些抽象的规则具体化。在信托法领域,司法裁量的必要性增加了,司法应当直面这种不可避免的裁量权。同时,判例制的必要性也相应凸显出来。

  现行信托法关于受托人义务的规范的确存在着一些问题,比如,没有区分忠实义务和谨慎义务,对谨慎义务的内涵缺乏基本的界定,对忠实义务的规定不全面,对违反信义义务特别是忠实义务的后果(救济)的规定也残缺不全。这些都可以通过修订加以完善。

  信托法规则的抽象性是应对信托关系复杂性的必然结果,规则的实施要靠司法通过判例来具体化。立法没有能力做出过分具体的规定,作为“准立法”的司法解释也无法很好解决这个问题。司法机关制订司法解释,是用一种抽象规则代替另一种抽象规则。为了更好地实施信托法,需要司法机关准确地在个案中适用信托法,阐释信托法理,而不是制订司法解释,用一种新的抽象规则代替既有的抽象规则。

  坚持信托法作为私法的任意性

  信托法是自由之法,灵活性是其底色。正因为信托法规范基本上属于任意性规范,现行规范虽过于粗略,但并不一定会妨碍实践中实务部门的创造。例如,信托法关于“委托给”的规范从来没有给实务部门造成困扰;又如,信托法中没有关于宣言信托的规定,但是实践中已经出现了宣言信托的事例;信托法第二条也为设立目的信托留下了制度空间。立法规定当然越详尽具体越好,但如果没有经过深入研究,过分详尽和“具有可操作性”的条文反而会束缚实践的创造。

  (作者为中国政法大学信托法研究中心主任、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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