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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动信托法在信托业高质量发展中发挥更大作用


  2001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 》(以下简称《信托法》)正式施行,标志着信托作为一项法律制度在我国正式确立,在我国信托业发展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20年来,在《信托法》的规范保障下,信托制度在经济社会各个领域的应用日益广泛,市场实践不断拓展,司法体系逐步完善,我国信托事业取得了长足进步。可以说,《信托法》已经成为我国信托业健康发展的法律基石。当前,我国信托业正面临着实现高质量发展、服务构建新发展格局的历史任务,迫切需要《信托法》在不断完善和深入贯彻的基础上更好发挥作用。

  一、《信托法》是我国信托业健康发展的基础法律保障

  信托本质上是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之间关于财产转移和财产管理的法律关系,其应用离不开法律的保障。我国信托业随着改革开放于1979年恢复营业,但在《信托法》出台前,信托业发展缺乏坚实的法律支撑,发展方向也长期模糊不清。《信托法》的出台,明确了法律关系,校准了市场定位,规范了各方行为,在促进我国信托业健康发展、保护信托当事人合法权益方面发挥了基础性作用。

  一是明确了信托法律关系。《信托法》首次定义了信托关系,将源于西方的信托制度正式引入我国,与商业银行法 、证券法 、保险法 等共同构成规范我国金融基本制度的法律体系。《信托法》明确了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赋予了信托制度所有权与受益权相分离、财产独立、风险隔离、长期连续、管理灵活等特点,为信托公司 开展信托业务提供了法律依据。20年来,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等资产管理业务、资产证券化 等直接融资业务、家族信托等财富管理业务等各类基于信托关系的信托业务相继开展,规模和业务种类不断增加,信托已经成为金融市场和经济生活中常见常用的基础性法律工具。

  二是校准了信托市场 定位。《信托法》出台前,由于缺乏法律基础,信托公司开展的信托业务大部分是基于债权债务关系的信托存款、信托贷款或者基于委托代理关系的信托投资 等业务,实质上是高度银行化的综合经营试验田。《信托法》出台后,监管部门依据《信托法》颁布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等监管规章,明确信托公司主要经营信托业务的功能定位。各家信托公司积极探索信托业务实践,受托资产规模稳步增长,信托业务收入在盈利结构中的占比逐步提升,为投资者创造了可观的信托收益,成为信托制度应用的重要开拓者和实践者。截至2020年末,信托公司受托管理的信托资产余额20.49万亿元,2020年全年实现信托业务收入869.09亿元,占全部营业收入的比例超过七成。

  三是规范了信托各方行为。《信托法》明确了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等信托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对信托活动全流程进行了规范,为资产管理等金融活动的有序开展提供了法律基准。《信托法》明确受托人应当以信任为基础开展业务,坚持信托目的的正当性要求,对委托人诚实守信,以受益人合法利益最大化为导向处理信托事务。监管部门依据《信托法》,出台了《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等系列监管规章,规范受托行为,提升市场运行的安全性和效率。同时,司法部门也总结《信托法》司法经验,通过发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等方式加强对案件审理的指导,持续丰富完善信托司法实践,促进了各类受托活动不断规范成熟。

  二、《信托法》在内容和执行方面仍需进一步改善

  随着我国进入新发展阶段,人民群众对高质量信托服务的需求持续释放,对信托制度的多样化需求日益增加。同时,我国信托业也正处于转型发展的关键时期,面临着实现高质量发展的紧迫任务。而当前《信托法》在内容设计和落地执行等方面还存在一些不完善、不到位之处,影响信托制度深入应用,亟须尽快改进补正。

  一是《信托法》本身部分内容有待完善。《信托法》颁布于2001年,随着时代进步和社会发展,部分内容已难以适应当前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如《信托法》将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财产转移表述为“委托给”,而委托多用于代理、行纪等关系,《信托法》使用“委托”的表述不利于维护信托财产转移的法律效力,影响了信托功能的发挥。再如《信托法》对信托活动“营业、民事、公益”的分类存在分类维度不一等问题,不利于信托活动的分类管理。此外,《信托法》规定受益人享有信托受益权,但未明确信托受益权的性质和确权依据,随着资产管理业务的快速发展,信托受益权应用日益广泛,有必要明确其性质和确权依据,建立相应登记制度,保护受益人合法权益。

  二是《信托法》配套机制有待补齐。目前,与《信托法》相关的配套机制仍有待完善,制约《信托法》效力发挥,阻碍信托本源业务发展。《信托法》第4条规定“受托人采取信托机构 形式从事信托活动,其组织和管理由国务院制定具体办法”,但相关办法至今未出台,使各类金融机构利用信托制度开展营业信托活动缺乏统一规范,对部分非金融机构开展类信托业务约束不足。现行《信托法》及相关制度对受托机构职责边界界定不够清晰,易因履职尽责问题引发投资者纠纷,滋生刚性兑付。《民法典》第1133条规定自然人可以依法设立遗嘱信托,《信托法》也明确可以以遗嘱形式设立信托,但相关配套制度缺失,影响遗嘱信托落地。

  三是《信托法》的贯彻执行有待加强。《信托法》虽已颁布实施20年,但社会对信托的认知和应用依然不足。如信托制度主要应用于资金融通和资产管理领域,在风险保障、家庭事务、公益慈善等方面的运用仍处起步阶段。再如,部分信托机构未能严格按照《信托法》及相关监管规章开展业务,受托行为不够规范,部分业务偏离信托本质,导致乱象发生。同时,现行民商事法律制度大多没有规定信托活动中的主体资格、财产关系和权利义务等,《信托法》司法实践面临与其他法律存在适用冲突、司法人员对信托关系特殊性考虑不足等实际问题,《信托法》相关司法实践仍有待进一步丰富完善。

  三、以《信托法》的完善和贯彻护航信托业未来发展

  近年来,信托制度应用逐步拓展,相关司法实践逐步丰富,为进一步完善《信托法》及相关配套机制提供了良好的实践基础。顺应时代需求,当前应当持续推动《信托法》的不断完善和深入贯彻,促进信托制度在经济社会发展中发挥更大的作用。

  一是推动修订《信托法》。立足信托制度本源要义,进一步明晰信托法律关系,明确核心关键环节要求,提高《信托法》的清晰度和可操作性。比如将《信托法》第二条中的“委托给”调整为“转移给”,明确信托财产的双重所有权,为资产证券化等业务的开展夯实法律基础。调整信托业务分类,厘清边界,为有针对性地规范信托活动提供依据。明确信托受益权登记和流转要求,明晰其性质和确权依据,提高透明度和流动性。细化信托财产登记和信托税收原则,为完善相关配套制度提供支持。

  二是完善《信托法》相关配套机制。研究出台信托业法,统一规范各类受托机构的资质条件和业务规则,界定“卖者尽责”的内涵,为规范整治市场乱象,防范化解金融风险,保障投资者合法权益提供依据。借鉴国际经验,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信托税制,破除制约信托本源业务发展的税收障碍。加强《信托法》与相关法律规定衔接,明确各类办理财产登记的具体财产类型和办理规则,促进信托制度在不动产、股权等财富管理领域得到更好应用。

  三是促进《信托法》有效贯彻执行。在《信托法》框架内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制度建设,细化《信托法》相关规定,规范受托业务活动。加强对《信托法》相关案件审理的指导,丰富和完善信托司法实践。进一步加强对信托公司及相关业务活动的监督管理,督促信托公司切实提升受托服务能力,履行受托责任,维护信托业务本源。加强《信托法》普法宣传,提高信托的社会认知度,促进社会各界懂信托、用信托,培育信托制度应用的社会土壤。(作者为中国银保监会 信托部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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