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新闻资讯 > 详情

信托公司受托人定位及文化建设研究(二)


   其他国家受托人定位的发展变迁

  (一)英国用益制度下的受托人定位

  1.信托广泛运用于遗产、慈善及社会公共服务领域

  英国是信托制度的发源地,具有悠久的信托发展历史和完备的信托法 律体系。信托制度最初主要运用于遗产和慈善领域。虔诚的基督教徒为了践行博爱、利他、同情、济世的教义,规避《没收法》的禁令,创设了“用益制度(Use)”。16世纪以来,“用益”(Use)和“信托”(Trust)快速发展,在遗产和慈善领域的运用日益普遍,主要是遗产信托和离岸信托。根据英国税务局HMRC的统计,2016—2017年,英国共有遗产信托15.7万件,信托财产产生的收入约24亿英镑 。出于避税或保密需求,高净值客户选择离岸信托。同时,英国的慈善信托非常发达。据英国慈善委员会统计,2017年,英国有慈善机构16.8万个,全年慈善性资产收益以及捐赠得到的收入达754亿英镑,其中慈善信托是重要的组织形式。

  20世纪以来,英国对信托的使用逐渐从民事领域扩大到了商事领域。一是养老金信托。1908年,《老年养老金法案》颁布,信托被应用到企业养老金的委托管理领域。在税收政策的倾斜下,养老金信托逐渐成为金融体系最重要的金融工具之一。二是投资管理信托。单位信托是一种公募开放式集合信托投资 计划,受托人主要由银行 和保险公司 担任,投资者为委托人和受益人。

  英国信托制度还运用于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英国有公共受托人制度,由官方机构担任受托人,为未成年人、老年人、精神病患者及其他特殊群体管理财产等。社会公众可以自愿申请公共受托人提供服务,如无力亲自管理自己财产、身边没有子女照顾的老人可以将财产交给公共受托人管理。

  2.受托人类型以个人无偿受托为主

  英国的信托从遗产和慈善领域发源而来,由个人充当受托人并以无偿为原则,是英国信托业的一大特色。英国人长期受到基督教的荣誉感和传统的良心观念的熏陶,比较注重个人间的信赖。因此,在英国充当信托的受托人被视为一种莫大的社会荣誉。个人受托人主要由社会地位较高的牧师、律师或值得他人信赖的人担任,并且不收取报酬。英国营业信托受托人主要集中在银行和保险公司,大多采用兼营的方式,专营的比例很小。

  司法受托人和公共受托人是两类特殊受托人。在英国,信托的设立不以受托人承诺为前提。衡平法有句格言:“衡平法院不会使信托因缺乏受托人而失效”。如果委托人设立信托时没有受托人,或者信托受托人死亡或因破产、被解散等原因导致职责终止后,未能依照信托文件指定新的受托人,则由法院指定一位司法受托人负责管理和处理信托事务。英国专门制定了《1906年司法受托人法》予以规范。公共受托人是一个官方法人机构,为难以找到受托人的信托担任受托人。信托设立后因各种原因找不到受托人的,可以申请公共受托人。共同受托人可以担任司法受托人,但不得担任慈善信托受托人,也不得担任营业信托受托人。

  3.受托人义务通过判例和立法得以明确

  英国通过判例确立了受托人的谨慎义务(Duty of Care),也称为注意义务,要求受托人管理信托事务必须采取合理的谨慎。司法实践中,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对不同受托人可能采用不同的谨慎标准。如果受托人由普通公众担任,受托人应像一个谨慎的普通商人处理自身事务一样处理信托事务。如果受托人由专门经营信托业务的专业机构担任,或者由律师、会计师等专业人员担任,法律对专业受托人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他们的谨慎标准应当是其所处行业从业人员的职业技能和谨慎标准。信托事务涉及投资的,受托人应当遵循更高的谨慎标准。随着信托应用领域不断扩大,其重要性越来越高,除司法判例以外,越来越多的法规旨在保护受益人或规范信托关系的法律出台,包括1925年《受托人法案》,1961年《受托人投资法案》,1987年《信托认定法案》,1995年《养老金法案》,2000年的《金融服务和市场法案》,2000年《受托人法案》,2004年《养老金法案》和2011年《慈善法案》等。

  (二)美国现代信托制度中的受托人定位

  1.以商事信托为主并广泛服务于居民财富管理需求

  美国的信托源于英国,但又不囿于英国的观念。美国一方面承继公民个人间以信任为基础、以无偿为原则的非营业信托,另一方面又创造性地将信托作为一种营业来发展,以高效率的公司组织形式推广信托事业。随着战后重建和经济发展导致社会融资需求急剧增长,以赢利为目的的信托公司 应运而生,在筹资、融资参与经济建设方面不负众望,赢得了民众的信赖,从而稳定了其经营模式。美国也完成了个人受托向法人受托的过渡和民事信托向金融信托 的转移。

  美国信托业受托人主要由商业银行(Commercial Banks)信托部、储蓄机构(Saving Institutions)以及不经营储蓄业务的信托公司(Non-deposit Trust Companies)组成。其中,商业银行的信托部在数量、信托资产规模和信托业务收入中均占垄断地位。据FDIC Trust Report统计,2005年美国共有信托机构 8900多家,其中银行下属信托公司数量占85%,信托资产规模占90%,信托收入占87%。不经营储蓄业务的信托公司也可以为客户提供投资管理和财富传承安排等服务,其数量虽不到1%,但其管理的信托资产规模达9%。

  2.受托人权利和利益冲突防范的规定较为全面

  为规避遗产和赠与相关的税收,美国相当一部分信托是不可撤销信托,受托人被赋予极大的管理空间,对信托事务处理享有较大自主的管理权利。对此,美国对受托人的权利范围和内容做出明确界定,防止受托人滥用权利。在美国,受托人行使权利应当遵守以下原则。一是明示权利。委托人以信托条款明确授予受托人的权利,受托人当然享有。二是默示权利。只要信托条款未禁止该行为,则推定受托人有此项权利。三是法定权利。美国《信托法重述》总结以往的判例,认为在信托条款未作禁止时,受托人享有以下法定权利:费用支出权;出租权;出卖权;和解、仲裁与弃权事宜;股份信托财产表决权的行使。四是法院及主管机构赋予的权利。受托人就信托财产管理可随时寻求法院(私益信托)或主管机构(公益信托)的指示,并依此指示行使明示或法定之外的权利。五是自由裁量权。如委托人不仅将信托财产的管理权赋予受托人,而且将信托利益的分配权也一并交给受托人运用,则受托人可以自由行使其决定权。法院对于受托人的决定并不加以干预。

  英美法上对受托人利益冲突防范的规定较为全面。在英美法上,信托是一种信赖管理(Fiduciary Relationship),据此,受托人应忠实地为受益人利益处理信托事务,不得将自身置于与受益人利益相冲突的地位。英美法著名的“利益冲突防范”原则主要有三个层面。一是禁止受托人利用其地位从信托中获益。如受托人运用其地位使自己获得有报酬的职位,则其所得的薪水或收益也应归入信托财产。二是禁止与信托财产进行交易,包括以自有资金购入信托财产和以信托资金购买自己财产。对于此种交易,英美法赋予受益人以绝对的撤销权,不管交易本身有多么公平和诚实。这就对与受益人交易加以限制。英美法虽不绝对禁止受托人与受益人交易,但要求受托人必须保证交易能“绝对公平与透明化”,受托人不仅应支付公平对价,而且须就自己所知的与该交易有关的所有事项均告知受益人,否则受益人可随时撤销此项交易。

  3.受托人的“谨慎义务”与“投资义务”进一步拓展

  美国信托法拓展了“谨慎义务”要求,受托人必须是一个诚实信用并拥有符合信托管理要求的高标准操行之人,他必须以公正、正当、诚实和最大限度地善意、健全的判断力以及高度谨慎的态度来处理信托事务。

  随着信托在投资获利目的的运用日趋广泛,英美信托法除对受托人施加一般性义务以外,还形成了专门以规范受托人投资的特别规范。美国的“谨慎投资人规则”包含三个层面的内容。一是注意的需要(Requirement of Care)。受托人于投资之前,应以合理的注意,对投资对象的安全性与获益性进行调查,必要时还应征求各方面专家意见,以供参考。如受托人未作调查或调查时未尽适当的注意,则对投资所产生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反之,受托人已尽其注意作了调查,其投资本身也无不当之处,则虽有损害发生,也可免责。二是技能的需要(Requirement of Skill)。受托人应具备与所从事的投资行为相适应的技能,否则应就投资损失承担责任。三是谨慎的需要(Requirement of Caution)。受托人不仅应为职务上的注意和尽其所能,而且应谨慎行事,即应以合理的方法(比如分散投资等)获得合理的收入,尽量避免投机性行为。

  (三)日本信托制度中的受托人定位

  1.信托在战后经济重建中发挥了重要作用

  日本于20世纪初引入信托制度。1902年,日本兴业银行 (行情601166,诊股 )成立后首次开办了信托业务,主要是为配合公司筹资的附抵押公司债信托业务。1904年成立的东京信托公司是日本第一家专业信托公司,此后这类信托公司发展迅猛。1922年同时颁布了《信托法》和《信托业法》,并对信托业进行整顿,信托公司不得兼营银行业 务,实行信托专业化。到20世纪90年代初,日本的信托机构只有8家,其中有7家信托银行和1家银行设立的信托部。

  尽管日本的信托机构数量不多,但信托业务十分发达。与英美不同,日本信托几乎都属于商事信托,业务范围涉及社会经济生活的各个方面,有“金融百货商店”之称,并且在战后经济重建中发挥了重要作用。日本的信托业务按信托财产的性质归类,分为金钱信托、非金钱信托、金钱和非金钱相兼的信托及其他信托四大类,其中金钱信托占主要地位,信托资金的运用主要是贷款和有价证券投资 。在非金钱信托中,土地信托是重要品种。以个人为受托人的民事信托在日本极为罕见,主要原因是日本政府和日本信托业发展是为了配合国家的经济发展的需要。因此,对适于民事领域的信托品种开创较为缺乏。

  2.通过立法对受托人职责做出原则性规定

  日本信托法对受托人的管理义务要求是“受托人须按信托的宗旨,以善良的管理人应有的慎重处理信托事务”。“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是大陆法系民法上的一术语,与英美法系的“谨慎义务”相似。解释上认为,此“注意”比“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的注意”要求更高,即须达到受托人所从事的职业或阶层应该普遍要求达到的注意程度。据此,受托人若是以从事信托为职业的人,如信托银行和信托公司,则应具有该职业所要求的高度注意能力。

  大陆法系的日本信托法也有利益冲突防范的规范,但相较于英美信托法制,其禁止或限制则要宽松得多。关于受托人利用其地位获益,缺乏具体规范。就与信托财产为交易,只禁止受托人不得将信托财产转为自有财产或就信托财产取得权利,至于受托人是否可以用信托资金购买自有财产,则未有规范。受托人与受益人的交易,也无任何限制性规定。在信托投资的规范方面,日本信托业务与投资活动紧密相关,但是有关信托财产投资保护与受益人利益的规则也远没有英美法系细致发达。

  (四)启示和借鉴

  1.受托人定位随着信托制度功能变化而变迁

  当信托最初在英国中世纪出现之时,主要是被用作一种消极的财产转移设计,目的是规避当时封建法律对财产转移所加的种种限制与负担。当时多数的信托设计中,受托人仅仅是一承受信托财产法律上所有权的“人头”,对信托财产不负任何积极的管理处分义务,受益人不仅享有信托财产的利益,也实际上拥有管理处分权。随着封建制度的彻底崩溃和资本主义市场经济以及法治原则的确立,信托作为一种单纯的、消极的、以规避法律限制为目的的财产转移设计,在新的社会环境中已失去了用武之地。为适应新的社会发展需要,信托成为提供专业财产管理的工具。财产转移功能与财产管理功能紧密结合,并日益突出财产管理功能,代表着现代信托的一种发展趋势。在这种发展趋势中,受托人的角色从消极被动的“人头”借用者转变为需以自己知识经验为信托财产投资决策的积极管理者。

  2.受托人监管随着信托运用领域拓展而加强

  信托的弹性空间和高度灵活性,使其在实务上的运用领域极其宽泛,信托品种极其繁多,几乎覆盖了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在民事领域,信托制度被运用于家庭成员间的他益信托,如隔代信托、自由裁量与保护信托、财富管理信托,实现家族财富代代相传,对家庭成员利益提供特殊保护。在商事领域,单位信托为广大中小投资者参与资本市场 投资,分享资本市场收益提供了专业渠道;公司债信托帮助股份公司顺利地发行附担保公司债并实现融资目的;表决权信托有助于稳定公司管理、协助公司重整、防止恶意并购、加强少数股东利益保护;养老金信托和其他雇员受益信托(如员工持股信托)有助于提升员工工作主动性以及社会安全和稳定。信托制度在促进社会公益慈善事业发展方面(公益信托)和弱势人群保护(特殊需要信托)方面也扮演着极其重要的角色。甚至在政治系统中,信托设计也发挥着积极作用,如美国的“盲目信托”用于一定职务以上政府官员 的职务监控,防止政府决策阶层的私人事务与政府职务产生利益冲突以致影响决策的公正性和客观性。随着信托运用领域的不断扩大,信托对社会发展的重要性也越来越高,旨在规范受托人行为和保护受益人利益的相关法律不断完善,对受托人监管也在持续跟进。

  3.对受托人职责加以具体规范是推动信托业务发展的重要保障

  英美法属于判例法体系,信托的设立与有效要件、信托财产的法律地位、受托人的基本义务、受益人的权利、信托无效及终止后的效果规范主要存在于衡平法的判例中。为加强对受托人职责的规范,英国颁布了《受托人法》,主要针对受托人如何处分转移信托财产的技术细节加以规范。该法是英国最重要的一部成文信托法,就信托关系的基本方面作了比较全面的规定,如受托人的投资及其一般权利、受托人的任命与解任、法院的权力等。此外,英国还颁布了大量的信托特别法,包括《公益信托变更法》《公益法》《公益受托人法》《司法受托人》《公共受托人法》《公共受托人报酬法》《信托变更法》《地方当局共同投资信托法》《国家信托法》《信托承认法》等。就受托人的投资活动,1961年推出了专门的《受托人投资法》(Trustee Investment Act)。

  美国在承袭司法判例的同时,也致力于通过信托法的成文法对受托人职责加以具体规范。在州政府层面,相当数量的州颁布了全面调节信托关系的信托法典。在联邦政府层面,陆续颁布了四个成文的信托特别法,分别为规范信托公司业务活动的《信托公司准备法》,规范信托收据的《统一信托收据法》,规范投资公司利用信托基金投资 的《投资公司法 》,规范信托契约的《信托契约法》。为统一各州信托法以及对受托人职责规范,美国法律协会整编蕴含于判例之中的关于信托的法律原则与法律规范,并于1935年出版了《美国信托法重述》(Restatement of the American Law of Trusts),1957年又系统修正后再版《美国信托法重述(第2版)》,此后又分别于1992年、2003年进行了改版,成了各州信托法立法与司法的示范,对于规范信托关系、明确受托人定位和职责、推动信托业务规范发展具有极其重要意义。

  (课题牵头单位:中铁信托有限责任公司 )

  摘自:《2021年信托业专题研究报告 》

 
相关阅读
在售信托资管理财产品
热销理财产品 更多>>
信托产品预约流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