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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公司尽职指引将助刚性兑付淡出历史舞台


根据中国信托业协会发布的“2015年二季度末信托公司主要业务数据”,我国信托公司资产规模达到15.87万亿,2015年6月信托受益人年化综合实际收益率达到10.19%。与信托行业大跨步式发展相生相伴的是信托产品投资者的数量在近些年呈爆发式增长,而投资者的风险文化教育略显欠缺。市场中针对信托产品“刚性兑付”的误读不仅不利于行业的持续健康发展,而且可能因个别金融机构的问题导致系统性风险的发生。以下,笔者就信托产品的“刚性兑付”进行深入解读。

信托产品“刚性兑付”自始至终是一个伪命题。信托行业之所以没有发生产品违约事件,一方面是信托公司作为微观经营主体对问题项目的风险处置能力与化解能力在逐步提高;另一方面是监管层要求信托公司严守风险底线,确保不发生区域性或系统性风险的结果。

信托有着天然的制度优势禀赋,在我国虽并未被赋予法人资格,但其存在的合理性与被人格化的公司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根据《信托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受益人是在信托中享有信托受益权的人”,也就是说受益人基于信托关系享有取得信托收益的权利并承担相关的责任。委托人将信托财产委托给受托人之时,受托人享有信托财产除收益权之外的占有、处分及使用的权利。受托人的角色就好比一个法人主体,其享有对名下财产占有、处分及使用的权利,而财产的收益权归股东所有。同时《信托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受托人以信托财产为限向受益人承担支付信托利益的义务”。因此,信托受益人对受托人行使信托财产收益的请求权并不属于债权,而是类似股权形式的剩余索取权。只要清楚了这一点,就明白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对受益人而言并不存在信托产品的“刚性兑付”。受益人对受托人的请求权并不是“欠债还钱、天经地义”的债权债务关系,而是“信托有风险、投资需谨慎”的类股权投资行为。

当然,信托之所以超越人格化的公司,一方面是因为它具有自身独特的制度优势,表现在信托关系不因受托人的终止而终止,《信托法》对受托人职责终止后新任受托人的选任办法做出了明确规定。另一方面,是源于信托淳朴的契约精神。《信托法》第二十二规定“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委托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处分行为,并有权要求受托人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予以赔偿”。根据《信托法》的规定,受益人同样享有委托人的上述权利。相比之下,人格化公司项下的股东对剩余索取权并不包括公司经营因违背股东意志导致财产受到损失后,要求其恢复财产原状或予以赔偿的情形。在上述前提之下,信托受益人对受托人的请求权似乎又回归至类似债权形式的请求权。因此,我们可以做出如下总结:当受托人因处理信托事务不当造成信托财产损失时,受托人以固有财产为限向信托受益人承担责任,信托受益人享有对受托人类似债权的请求权。而在上述情形之外,信托受益人对受托人仅享有信托财产的剩余索取权,类似股权的权利。

根据银监会主席助理杨家才在2014年信托业年会上的讲话精神,监管层为信托公司制定的“尽职指引”可能很快落地。一旦对受托人的尽职责任予以明确,就很容易为信托财产发生损失的原因厘定责任。若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能够尽职免责,也就不存在信托受益人对信托财产剩余索取权以外的其他权利,信托行业的刚性兑付可能自此淡出历史舞台。

以上通过信托机制的法理对所谓“刚性兑付”的现象进行了分析。作为受托人而言,为受益人尽职管理财产,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是义不容辞的责任,不论是信托机构还是监管层都希望信托行业能够在稳定、健康、有序的环境下发展壮大。信托公司在为广大高净值客户创造财富收益的同时,始终要为投资者树立“买者自负、卖者有责”的风险文化,为自身的发展营造出一种和谐、包容的生态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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