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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务管理类信托的相关问题


一、事务管理类信托的定义和特征

事务管理类信托业务目前还没有一个比较准确的分类,各家信托公司的标准也不一样。在中国信托业协会的有关信托培训的教材里,事务管理类信托的定义是指委托人交付资金或财产给信托公司,指令信托公司为完成信托目的,从事事务性管理的信托业务。这类信托业务由委托人驱动,信托公司一般不对信托财产进行主动的管理运用,包括股权代持、员工福利计划、股权激励计划等。

有的信托公司将事务管理类信托定义为通过设立动产信托、不动产信托、股权代持信托、家族信托、遗嘱信托等产品,帮助客户解决税务筹划、事务管理等问题。

开拓事务管理类信托业务需要信托公司投入人力、物力,甚至在网络渠道方面也需要投入,但国内的现实情况是,事务管理类信托的量还比较少,如果信托公司投入的成本多,这与其收益不匹配,因为事务管理类信托主要还是收取管理费,这笔费用较低。所以,目前国内的事务管理类信托还主要是探索和尝试阶段。

从国外的情况看,股权代持信托业务较多。现在国内事务管理类信托业务还未大规模开展,相关的法律和政策还不匹配。目前事务管理类信托大部分为单一项目,集合项目比较少。

二、关于事务管理类信托的信托财产原状分配

《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32条规定:清算后的剩余信托财产,应当依照信托合同约定按受益人所持信托单位比例进行分配。分配方式可采取现金方式、维持信托终止时财产原状方式或者两者的混合方式。采取维持信托终止时财产原状方式的,信托公司应于信托期满后的约定时间内,完成与受益人的财产转移手续。

在原状分配中,存在不动产原状方式分配时的分割登记问题;股权原状方式分配时的分割登记问题,以及受益人人数可能超过法律规定的公司股东人数的上限(例如有限责任公司50人股东上限)问题;特殊身份的受益人无法取得信托财产的问题(如因限购令的存在,不满足条件的非京籍人员无法取得北京房屋的所有权);受益人不愿取得特殊性质的信托财产的问题(如因信息披露制度,有些受益人不愿接受上市公司股票);特殊物品(如古董、珠宝、字画等)及债权存在价值评估问题。

为解决信托财产原状分配的问题,在推介时,信托公司应向投资者充分披露信托财产原状分配可能面临的问题,并获得全体委托人的授权,授权信托公司在分配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信托财产进行分割,并在信托合同中明确信托财产原状分配时的转移方式。同时,信托合同中还应明确约定在信托财产无法进行现状分配时,应采用的解决方式。解决方式既可以为拍卖、变卖或折价,也可以用无法原物分配的财产为信托财产,以受益人为新的委托人设立新的信托,待受益人的情况允许之后再分配信托财产。信托利益分配前,信托公司还应提前与受益人进行沟通,了解受益人是否存在无法受让信托财产的特殊情况,并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三、关于信托报酬

关于信托报酬的收取,《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35条规定“受托人有权按照信托文件的约定取得报酬。信托文件未作事先约定的,经信托当事人协商同意,可以做出补充约定;未作事先约定和补充约定的,不得收取报酬。约定的报酬经信托当事人协商同意,可以增减其数额。”第26条规定“受托人除依照本法规定取得报酬外,不得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受托人违反前款规定,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的,所得利益归入信托财产。”第57条规定“信托终止后,受托人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请求给付报酬、从信托财产中获得补偿的权利时,可以留置信托财产或者对信托财产的权利归属人提出请求。”《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36条规定“信托公司经营信托业务,应依照信托文件约定以手续费或者佣金的方式收取报酬,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另有规定的除外。信托公司收取报酬,应当向受益人公开,并向受益人说明收费的具体标准。”《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七)款规定“信托合同应约定受托人报酬,除合理报酬外,信托公司不得以任何名义直接或间接以信托财产为自己或他人牟利。”

从上述规定可知,“一法两规”并没有具体规定信托公司如何收取信托报酬,很大程度上依赖于信托当事人的约定,信托报酬的收取形式并不局限于现金形式,属于信托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浮动信托报酬作为信托报酬的一种,既可以是现金形式,也可以是股权、债权、收益权等非现金形式。

浮动信托报酬约定为现金形式还是非现金形式,主要取决于受托人的实际需要。如果浮动报酬限定为现金形式,则在现金类信托财产可以满足除浮动信托报酬外的信托费用及受益人预期信托利益的分配需要,但尚有部分信托财产尚未变现的情况下,则由于信托财产尚未完全变现,可能会导致信托的延期。相反,如果不限定浮动信托报酬的具体形式,在现金类信托财产足以满足除浮动信托报酬外的信托费用及受益人预期信托利益的分配需要的情况下,受托人可不受剩余信托财产是否变现的影响,终止或者提前终止信托,留有充分的时间以变现非现金类的剩余信托财产(信托终止后,已经作为信托报酬转移给受托人),变现的时机和价格具有更大的灵活性,可能能够实现更大的收益。

如果在信托合同中约定信托财产在终止时进行现状分配,是指将扣除信托税费后剩余信托财产以现状形式作为信托利益归属于受益人。这种情况下,应当在信托合同中事先约定浮动信托报酬与信托利益的分割比例,并约定将按现状形式分别分配给受托人和受益人,这样就不会产生向受益人进行原状分配时将原应属于受托人的浮动信托报酬的一部分也分配给受益人,但此种方式在实际操作中面临很大的困难,例如非现金财产的估值、非现金财产的变现成本的不确定性、非现金财产的分割以及受益人的接受度等。

如果在信托合同中未能明确约定非现金类信托财产的分配方式,未明确受托人浮动信托报酬与受益人信托利益的分割比例,而往往浮动信托报酬的提取顺序是最后的,这种情况下,非现金类信托财产都分配给受益人的,也应理解为受益人的信托利益。即便信托合同中约定有预期信托收益率,但由于预期信托收益率只能作为受益人获得收益的参考,不作为受托人的承诺,因此,实际信托利益高于预期信托利益金额,也是受益人的合法收入。受益人变现后,对于高出预期信托利益的部分,受托人没有追索的法律依据。

信托终止后,受托人应当进行清算,清算后的剩余信托财产应当按照信托合同约定进行分配。如果信托合同约定信托财产以现金形式进行分配,且应当全部变现,则受托人应当对股权、债权等非现金类信托财产进行变现。否则,受托人存在违反合同约定以及未能为受益人最大利益服务的风险。如果信托合同中约定信托财产可以按照现状形式进行分配,或者现金类信托财产用于支付受益人信托利益的金额能够覆盖预期信托利益,则信托财产支付完毕信托费用及信托利益后,剩余部分作为浮动信托报酬。如果信托合同约定信托财产扣除应由信托财产承担的费用(不包括浮动信托报酬)后向受益人分配预期信托利益后的剩余信托财产作为受托人的浮动信托报酬,理论上来说,如果受托人不是上市公司或国有企业,其可以放弃债权,但如果受托人为上市公司或国有企业,则不积极行使债权,可能存在国有资产流失或损害公众投资人利益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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