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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金信托的利弊?保险金信托到底保不保险?


中国家族信托市场仍然处于培育和启蒙阶段,业界一直关注和开始尝试保险金进入家族信托的实践。2014年,信诚人寿和民生银行推出保险金信托,但关于保险金进入信托的讨论从未停止过。

保险本身是一种期待权,保险有现金价值的权力,信托又有信托所有权,裁量权和受益权,其有效顺序是怎样的? 《信托法》规定,信托财产要明确,分十年缴的保费存在不确定性,委托人随时有可能停付保费,面对这种情况信托公司的风险如何处理?另外信托账户如何开立?怎么解决可能产生的成本问题?以及保险被执行的判例对保险金信托有着怎样的影响?

保险金信托的前世

保险金信托

保险金信托,是一项结合保险与信托的金融服务产品,以保险金给付为信托财产,由保险投保人和信托机构签订保险信托合同书,当被保险人身故发生理赔或满期保险金给付时,由保险公司将保险金交付受托人(即信托机构),由受托人依信托合同的约定管理、运用,并按信托合同约定方式,将信托财产分配给受益人,并于信托终止或到期时,交付剩余资产给信托受益人。

大成律所的蔡昶律师认为,保险金进入信托的价值和优势表现为三个方面:

1、首先,保险金信托的高杠杆降低了家族信托的门槛

2、其次,在发生理赔的时候,通过将巨额的保险收益金放入信托公司,由信托公司去运营、管理,分期支付给家人或后代,降低大笔资产被挥霍的风险;

3、第三,保险信托可以有非常灵活的条款设计,比如学业激励、创业激励,职业激励、婚姻生育激励、防范婚姻变动稀释家族财富条款、第三代添加、循环投保、遗产税金准备、提携旁弱条款、以及惩罚性约束等。

但保险金信托在实践过程中引发的主要争议点必须加以关注。

保险金的三大争议

争议一:信托财产的界定

对于保险金信托在实践过程中,要如何明确保险金信托交付的信托财产?如果出现保险违约,如何办理信托财产?对外贸易信托公司朱闵铭博士解释道:信托公司需要界定财产权,如果出现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是同一人会造成保单质押覆盖,从而会导致将来保险不成立。

信托按信托资产可以分为资金信托、财产信托和财产权力信托,信托公司需要掌握保险的请求权。保险权益有现金价值和保额权力,两者都是有价值,保额权力可以视为保险的请求权。保险费的缴费期很长,如果在缴费期间投保人违约了,保单仍然有现金价值,而保额权力有时候归投保人,有时候归被保险人,有时候归受益人。信托公司在保单签署的时候,交付的是保险请求权。

如果出现保险违约,保险公司会根据保单约定核定实际价值进行赔偿。信托账户会先行开设,但作为空账户,保单签约完成以后,同时签署信托合同,信托关系和保险关系同时建立,这时信托合同因为没有完成保险金支付是不确定的,需要等到出险后才确定,但信托关系已经成立了。

争议二:保险金信托委托人的权利与尴尬

委托人在成立保险金信托时,可以在信托契约内声明有随时更换受益人及受托人权利,并能随时收回保险单一部分或全部,或变更管理及分配赔款方法。委托人可以声明所指定或者转让信托关系的权利,仅是将来领受赔款的权利。受托人拥有信托的名义所有权和按合同约定的裁量权,信托收益权属于信托受益人。

而当保险金信托合同成立的时候,信托公司的尴尬在于签了一个没有钱的合同,要等待保险责任发生,才能拿到钱。然而等待是有成本的,也许十年,也许还是二十年,而且如前所述,保险合约本身存在履约风险,因此,保险金信托只有在平安、中信这种有比较完整的产业链的情况下,以一个事业部的损失弥补另外一个事业部的成就,否则的话,信托公司很尴尬。

 

争议三:特殊的保险受益人

保险金信托的中存在两个受益人,保险受益人和信托受益人。通常人寿保险金信托是以保险金给付为信托财产,由保险人和信托机构签订保险金信托合同书,当被保险人身故发生理赔或满期保险金给付发事时,由保险公司将保险金交付受托人(即信托机构)。

《保险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保险受益人的具体范围,但保监会要求,受益人应该是自然人,保险人、被保险人和保险金受益人之间是可保利益关系,比如亲属关系,保险公司需要对可保利益关系进行核查。信托公司作为法人单位能否成为保险金死亡赔偿金的直接受益人成为保险金信托最大的争议点

朱闵铭博士认为,保险金信托是委托人生前将存量和增量保险单的受益权转移给信托,保险赔偿金从法律上是交付给信托,而不是信托公司,因为信托不具有法人资格,而由信托公司以受托人身份代信托作为保险受益人。《保险法》关于保险受益人并没有设定约束,而保险公司是否可以接受信托公司作为保险受益人取决于保险公司自身的内部风控机制的裁定。

2014年对外贸易信托公司联合7家保险公司从法律关系上克服重重困难突破了信托公司作为保险受益人的限制,推动了保险金信托在中国的发展。

 

但领取保额时被保险人仍然必须是自然人,在保险金信托出险以后,信托本身是一个载体,是一个法律主体,既不是机构也不是自然人;而信托公司具备两个身份,当信托公司代信托去管理财富时是自然人,当信托公司代理信托去从事一些商业交易行为则要具备一个机构身份。

法律关系上,信托公司是以保险受益人的身份签署保险合同;但理赔时,因为保险公司只对自然人理赔,信托公司则可以委派代表,以自然人身份登记理赔。

保险金信托的不确定性

保险金信托包含两个价值,前面是保险,后面是信托, 通常认为保险具有债务隔离的功能。但2015年3月6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发布了浙高法执[2015)8号文——《关于加强和规范对被执行人拥有的人身保险产品财产利益执行的通知》。

该通知作了七点要求,其中第一,投保人购买传统型、分红型、投资连接型、万能型人身保险产品、依保单约定可获得的生存保险金、或以现金方式支付的保单红利、或退保后保单的现金价值,均属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财产权。当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作为被执行人时,该财产权属于责任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执行。

这份文件最受关注的是涉及强制退保的规定,意味着对保险的债务隔离功能的根本否定。并且,该文件未明确其适用范围是否包括先有保险后负债的情形,对保险业的冲击非常大。保险金信托把保险和信托放在了一起,保险在前,信托在后,假如保单被法院执行解除了,就给保险金信托带来了不确定性。

大成律所的蔡昶律师认为,保险执行的案例在2015年确实对保险业造成了很大的混乱。但事实是,该执行文件的发文的机构并非浙江高院,而是浙江高院执行局。保险有分红型或理财型的财产保险和死亡偿付型的人寿保险。法院强制执行的是财产保险而非死亡偿付型人寿保险。

通常以生存为领取条件的保险赔偿金是不能避债的,以死亡为领取条件的保险赔偿金是可以避债的。人寿险产生的保险偿付金,是叫做死亡偿付金,在《保险法》当中,死亡偿付金是不属于投保人的,也不属于可以被强制执行的范围。至于年金险,变成一个信托收益计划,这个被强制执行的风险确实是存在的。但即使这样,也不影响家族信托的收益。这是所谓的保险金的给留权,不会影响信托的成立。

结论

综上所述,从保险金信托的实践上看,信托、保险从商业平台上看各自的优势和劣势,信托和保险可以加以结合并相互补充。保险金信托突破了保险受益人是否是合理关系的界限,业界借鉴境外的经验,把巨额的保额装到信托,让保险更加保险

所以,财富的管理包含有形的和无形的,现在的和未来的,创富之前和创富之后的,信托加保险的安排可能成为更宽方位的、立体的、多功能的组合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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